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
-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
- 农村黑臭水体治理试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2024年)
-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
- 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
- “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
-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
- 科技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
- 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
-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2023年)
- 中央财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
-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2021年)
-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2021年)
- 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
- 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1年)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
- 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2020年)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
-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
- 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2019年)
- 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2019年)
- 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
-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
-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
-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
- 关于修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
- 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2018年)
-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
- 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2018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
-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2018年)
-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2018年)
-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2018年)
- 关于修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
-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
- 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福利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7年)
-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绩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2017年)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
- 中央财政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2017年)
-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2017年)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暂行)(2016年)
-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2016年)
-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2016年)
- 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2016年)
-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
- 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
- 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6年)
- 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 交通运输部货运枢纽(物流园区)投资补助项目管理办法(暂行)(2016年)
-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16年)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015年)
- 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
-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15年)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15年)
-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
-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2014年)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
- 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2014年)
-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国家物联网发展及稀土产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2014年)
- 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程(2013年)
-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部门决算管理制度(2013年)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重点产业转型升级与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2013年)
-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后补助项目(课题)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
-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
-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
- 农业保险条例(2012年)
-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2012年)
-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2012年)
-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2011年)
-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
-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2011年)
-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
-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
-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
-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
-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
-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