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
-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2017年)
-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7年)
- 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2017年)
- 铁路建设工程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2017年)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
-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
-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2016年)
- 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2016年)
-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2016年)
-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4月)
-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15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15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2015年)
-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
- 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4年)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
-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2014年)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
-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
-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年)
-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2014年)
-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4年)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2014年)
-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2014年)
-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2014年)
- 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2014年)
-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4年)
-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4年)
-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
-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年)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013年)
-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
-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2013年)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
-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2年)
-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12年)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 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2012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
-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3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
-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年)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1年)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2011年)
-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0年)
-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
-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10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
-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2010年)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10年)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 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
-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
-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
-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2009年)
-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
- 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8年)
- 行政处罚委员会组成办法(2008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2007年)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2006年)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2006年)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
- 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2006年)
-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6年)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5年)
-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
-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
-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
- 中国的防扩散政策和措施(2003年)
-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2003年)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2003年)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
-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2002年)
-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02年)
-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2年)
- 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2002年)
-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
-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2001年)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 国家计委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通知(2001年)
-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1年)
-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
-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0年)
-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2000年)
-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 关于加强农药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2000年)
-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0年)
- 关于做好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2000年)
-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
-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2000年)
-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
-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1999年)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
-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
-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
-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