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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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7号(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1999年)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