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2000年)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立法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要求操作。
“社会抚养费”概念产生的背景:我国于8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各地计划生育政策普遍规定了对夫妻过多生育子女进行经济限制的措施。80年代初、中期后,各地先后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这种经济限制措施的名称规范地称为“计划外生育费”。90年代中期以后,根据我国法制建设新形势的需要,以及《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要求,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重新界定为补偿性收费,划清了与行政处罚罚款的界限。1995年8月,以国务院新闻办名义发表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将“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限制措施对世界公布,称:“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给予社会的一种补偿。”关于“社会抚养费”的性质。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为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新形势,并促进基层计划生育管理进一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国家计生委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得到明确的批复:计划外生育费(当时各省、区、市仍采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名称)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将其划归行政性收费项目。“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
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是立法依据: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适当征收这一费用,是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的必不可少的经济制约措施,应将地方立法成熟的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是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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