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0月)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
-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
-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2年)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过度包装治理的通知(2022年)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
-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2021年)
- “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2021年)
-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2021年)
-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1年)
-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1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
-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2021年)
- 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2020年)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
-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2020年)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2020年)
- 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
-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
-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2019年)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18年)
- 推进运输结构调整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2018年)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7年)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 民用航空国内运输市场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
-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7年)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2017年)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
- “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2017年)
-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 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2016年)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
- 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
-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5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15年)
-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2015年)
-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
-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
- 博物馆条例(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2014年)
-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2014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2014年)
- 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2014年)
-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14年)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4年)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4年)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年)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
-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2012年)
-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2011年)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2011年)
-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的通知(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2011年)
- 旅游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2011年)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
- 发展改革委旅游局工商总局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2010年)
- 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
- 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
-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2009年)
-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9年)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8年)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2008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
-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6年)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6年)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
- 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2005年)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2005年)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05年)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
-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
-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
-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
-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
- 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2002年)
-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2002年)
-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2001年)
-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2001年)
- 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2001年)
-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2001年)
-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2001年)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 国家计委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通知(2001年)
-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
- 关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情况的报告(2000年)
- 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2000年)
-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
-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999年)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
-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
-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202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202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