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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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3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11年)
-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年)
- 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