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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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2015年)
-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2002年)
-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
-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医药局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