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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