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
-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审计署广电总局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2022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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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
-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更名为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的通知(2000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送工作的通知(2014年)
- 中医药局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新时代少数民族医药工作的若干意见(2018年)
- 2023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