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
- 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
- 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2015年)
-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2015年)
-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2015年)
-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14年)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2013年)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年)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
-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2008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年)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7年)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7年)
-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
-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4年)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年)
-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
-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2003年)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2001年)
-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