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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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6个补充规定的决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
-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
-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
-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
-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07年6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6号(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