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2015年)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遵循高考基本原则,为残疾人参加高考提供平等机会和合理便利。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升和完善合理便利的种类及技术水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参加高考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三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需要教育考试机构提供合理便利予以支持、帮助的残疾人(以下简称残疾考生)参加高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关残疾考生参加高考的考务管理工作,除依本规定提供合理便利外,其他应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制定的考务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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