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2023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中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若干意见》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证券法》、《存托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投资者申购、交易前款规定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境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经境内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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