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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