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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