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代理银行服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代理业务,提高贷款项目管理成效,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的选聘、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银行,是指接受项目实施单位或财政部门委托,为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并执行财政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署的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者执行协议,提供对外联络、咨询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审核、债务核对与统计、结售汇和结算等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或省级/一级分行;
(二)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境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三)熟悉贷款方以及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具有负责代理业务的专业部门和人员;
(四)银行总行具有良好的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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