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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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016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2003年)
-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县级图木舒克市的批复(2002年)
-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2009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