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8年)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0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
-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0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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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0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2007年)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 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4年)
-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