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年修订)(202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除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披露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详细披露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信息。
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保险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合同资产、保险合同负债。保险合同负债包括已发生赔款负债、未到期责任负债等明细科目;
(二)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分出保费的分摊、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承保财务损益、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三)三年平均投资收益率;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签发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当期初始确认签发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
(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三年平均综合成本率、三年平均综合赔付率;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会计数据、财务指标。
若相关项目金额较小且对财务报告使用者影响较小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重要性水平调整上述披露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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