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吸收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重组,是指公司制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的除外;
(四)公司制企业公开和非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五)委托管理,是指公司制企业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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