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规定,积极开展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及分布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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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许可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2009年)
-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05年11月14日)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
- 国务院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