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202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及职称适用于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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