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上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应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
第四条 下列各款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或勋章相同或近似的;
二、与联合国的名称、徽记、或红十字章及外国的国旗、军旗相同或近似的;
三、在同一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申请审定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图形、名称、读音);
四、用外国文字作为商标的,但运销国外或由外国进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外国文字商标,重新申请注册,得暂准专用二年);
五、与一般公用的标章相同的(如合作社、电信及铁路标志等);
六、与久为人所使用或一般商业上所用的名称、符号、标记相同的;
七、与政府或展览会所颁发的奖章、奖状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奖的奖章、奖状作为商标之一部分时,不在此限;
八、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业、团体等名称的,但已得对方承认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之国家的商民,如需专用商标时,得在订立条约的规定范围内,依本条例申请注册。
第六条 已经审定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登载于商标公报。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备具申请书、图样、印版及注册费,向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如委托代理人办理,应附具委托书。
第八条 凡未取得工商业营业登记证者,不得申请商标注册。
第九条 以成药申请商标注册,应附送卫生行政机关的化验许可证或许可证的照片。
第十条 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之上,分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的注册;如于同日申请,则准使用在先的注册。
第十一条 一人用两个以上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之上,而申请注册时,应指定一个为正商标,其他作为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应以实际使用的为限。
第十二条 已申请注册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得转让给别人;但转让人和承受人应会同申请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移转后方为有效;连同营业一并转让者,并应附具转让营业的证件。
前项商标亦得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移转,亦须申请核准,并应附具合法继承的证件。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定时发给审定书;经审查认为不合而驳回时,发给核驳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完成审定手续的商标,经登载商标公报公告满四个月,无人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时,始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有不服时,得自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如经再驳回,即作终结。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经审查驳回时,应发还申请人的注册费。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十八条 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得申请继续专用。
第十九条 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图样、名称以及所指定的商品为限。
第二十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如须变更注册事项,应申明理由,并附具证件,报请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后,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撤销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并通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一、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自行变换其所注册的商标;
二、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商标已满一年;
三、商标专用权自行移转后已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
第二十二条 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因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情事被撤销时,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五章 异议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审定的商标,在公告期内,他人认为与自己已经注册或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他人认为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但以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一年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关于异议事项,中央私营企业局应将原理由书抄发对方,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七条 对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提出再异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再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再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裁决后,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认为专用权被侵害时,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申请商标注册、移转商标权利和变更注册事项、提出异议、再异议、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均应依照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办理,如有违误,则不发生效力,但被认为确有正当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依法惩处:
一、伪造、仿造已注册的商标;
二、未经注册的商标,冒称已经注册;
三、用欺骗方法取得商标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 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于本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其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应于本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注册,其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细则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