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2011年)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旅游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 货物贸易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
“3.‘从价百分比’是指一方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值,以及在该方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3)一方使用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在该方构成出口制成品的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原料或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价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15%。”
上述修改将于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二、 服务贸易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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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
-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