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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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年)
-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
-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的实施意见(2015年)
-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2011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2022年)
-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