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
-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
- 公安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
-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2014年)
-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
-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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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
- 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
- 2016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2017年)
-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复函(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