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秘书处及其人员、成员国代表特权与豁免公约(中译本)(2023年)

缔结本公约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成员国,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二〇〇二年六月四日签订的《阿拉木图文件》,为落实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通过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秘书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应使用如下定义:
一、“亚信”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
二、“秘书处”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秘书处;
三、“各方”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成员;
四、“执行主任”指秘书处首席执行官;
五、“副执行主任”指秘书处副首席执行官;
六、“专职人员”指经亚信高官委员会批准,由亚信成员派往秘书处工作并由执行主任任命的秘书处官员;
七、“家庭成员”指秘书处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及专职人员随任的配偶及由其抚养的不满18周岁的子女;
八、“各方代表”指各方派往参加亚信会议的人员。
第二条 秘书处的法律行为能力
秘书处在各方境内拥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三条 特权与豁免:总则
一、根据本公约给予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旨在确保其独立履行公职,而并非为其谋取私利。
二、当豁免妨碍司法程序,且放弃豁免无损于此项豁免的目的,则应当放弃豁免。放弃豁免概须明示。放弃豁免的决定应按照如下规定行使:
(一)各方外长或由其官方授权的代表应当根据亚信高官委员会的建议,以在部长级会议上协商一致或在休会期间通过外交渠道达成共识的方式,决定放弃执行主任和副执行主任的豁免。
(二)亚信高官委员会应当根据执行主任的建议决定放弃专职人员的豁免。
(三)各方代表的豁免放弃由其派出方决定。
三、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个人在不妨碍其上述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应尊重各方的国内法。
第四条 秘书处的特权与豁免
一、秘书处及其财物和资产,无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对任何行政或法律程序享有豁免,除非在特定情况下明示放弃豁免。在特殊情况下,亚信高官委员会应根据执行主任的建议决定放弃豁免。任何对豁免的放弃不应涉及执行措施。
二、秘书处档案及其他文件不受侵犯。
三、在执行与其目标相适应行动的必要限度内,秘书处有权在各方境内以相关方同意的方式持有资金并开立账户,不受任何形式的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
四、秘书处及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免缴一切直接税,但对特定项目服务的收费除外。
第五条 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及专职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及专职人员应当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一)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并且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留,但下列情况除外:
1.上述人员或秘书处所拥有的交通工具、或由上述人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上述人员行为引起的人员伤亡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上述人员为执行公务而暂住或途经各方,免除移民限制和强制性外侨登记。
(三)在货币兑换方面,享有和驻相关国家外交代表相同的优待。
(四)在因国际危机撤离回国时,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便利。
(五)本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同样适用于有关人员的家庭成员。
二、各方无义务向下列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一)本国公民或永久居民。
(二)与本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民。
第六条 各方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一、各方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途中,应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一)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留,以代表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一切行为在亚信会议召开方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文件和电子资料介质不受侵犯。
(三)其为执行公务而访问或经过各方,其本人及随行的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四)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享有与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相同的便利。
(五)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豁免和便利。
二、各方无义务向下列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一)本国公民或永久居民。
(二)与本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民。
第七条 签证
一、各方应为参加亚信会议的秘书处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和专职人员,以及各亚信成员代表办理签证提供全面协助。
二、各方无义务为其非建交国的公民发放签证。
第八条 对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本公约不影响且不得被解释为影响各方作为其他国际协议的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最后条款
一、本公约开放供亚信各成员签署。
二、本公约需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对亚信成员开放加入。本公约自保存机关收到第14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对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亚信成员,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其生效。
三、本公约保存机关为亚信秘书处。保存机关负责向各方通知本公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有关方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
四、经各方商定,本公约可以议定书形式进行修改。议定书应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五、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向保存机关递交书面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约。本公约自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对该方终止效力。
本公约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在伊斯坦布尔签订,一式一份,用英文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