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18年)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给予政策支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通过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取得的部分除外;
(二)投资方式限于股权投资或者依法可转换为股权的权益投资;
(三)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一)本规定发布前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者可转换为股权的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
(二)本规定发布后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且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其他投资基金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变更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后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所投资早期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50%之日开始计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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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2016年)
- 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2015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2010年)
- 政府工作报告——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1年)
- 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199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