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
-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2015年)
-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2015年)
-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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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1999年)
- 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2000年)
- 公安部关于划定猎区、牧区严格猎枪配置管理的批复(1997年)
-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的批复(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15年)
-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