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201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金融企业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财务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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