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2015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营业场所,是指邮政企业提供邮件收寄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依法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二)在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其他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釆取其他替代性措施;
(三)釆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釆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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