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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