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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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7年)
-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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