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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