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04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四、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