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04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四、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的复函(2007年)
-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促进高速公路应用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的若干意见(201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建“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的通知(2017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2019年)
- 体育教练员岗位培训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2004年)
- 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
- 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