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1号——关于以使用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摊销方法(2017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的若干意见(暂行)(2014年)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2010年)
-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2号(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
-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