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2009年)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年)
- 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19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国务院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2017年)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