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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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2000年)
- 中西部地区铁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2020年)
-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2018年)
-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2024年)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江西南昌和山东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的复函(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