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2010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 旅行社条例(2020年)
-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
- 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2014年)
- 江泽民主席致亚洲预防犯罪基金会第八届国际大会全体与会者的信(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