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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