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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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撤销绥化地区设立地级绥化市的批复(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2016年)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2010年)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2010年)
-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