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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