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2014年)
- 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
-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2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11年)
-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