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2015年)
- 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比什凯克宣言(2007年)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2000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对C919大型客机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贺电(2022年)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
-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2009年)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