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200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2006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6年)
-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