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17年)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管理与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
将第六条中“承销与保荐业务”修改为“投行业务”,将“成本管理能力”修改为“综合实力”。
三、
将第七条中“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修改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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