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4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二)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三)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其他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四)法定处罚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的公安行政违法行为;(五)主观过错较小的:(六)涉案金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的;(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二、 关于“初次违法”的界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行为人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虽不是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一)此前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二)本次行为距此前行为被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的;(三)本次行为与此前行为不属于同一种类违法行为的。同一种类违法行为,是指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等。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在不同法律规制的范围确定初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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