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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