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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