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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