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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