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气象探测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指示意义;
(二)位置固定;
(三)气象设施所在场址未被登记为法人住所地。
第三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审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申请范围包括:
(一)申请冠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气象观测站;
(二)独立设置的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锚碇浮标、气象观测塔、综合气象观测基地;
(三)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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