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业务,是指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任一项或者多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二)在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可能造成影响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釆取的补救措施应当确保受影响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能够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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